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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索引号: 330226-000-B02030-20080331-3439 发布日期: 2007-3-5 文件编号: 宁政发〔2007〕7号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责任单位 : 县政府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关于印发宁海县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宁海县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五日


宁海县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道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管道燃气用户、个人及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管道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的规划,管道燃气工程的建设,管道燃气的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管道燃气设施的保护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是指由管道输送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  管道燃气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特许经营、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管道燃气管理工作。县质监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生产、运输、储存、输配所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燃气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县发展改革、规划、城管、安全监管、公安消防、工商、环保、物价、交通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管道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管道燃气管网设施的产权应当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待条件较为成熟时,鼓励非国有资本参与管道燃气事业投资和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本县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部门编制管道燃气发展规划、管道燃气建设计划,并与省天然气管网规划相衔接,按照规定程序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管道燃气的管网和设施应作为建筑整体工程相配套的一部分,纳入统一规划,费用列入建筑整体工程建设成本。

第九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管道燃气专业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条  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的意见。

按照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应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管道燃气建设及供气合同》,并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办法实施前,在建但未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要按前款规定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建设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相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管道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在管道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县燃气主管部门及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移送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资料。

 

第三章  经营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事先向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县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与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建立用户报修、企业巡检制度,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及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和防护用品,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做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计量表的安装、管理负责,应按国家技术规范首次强制检定和定期检定、更换制度。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供气的义务。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管道燃气或增加用气量的,应当与负责该区域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订立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停用手续。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气费。燃气价格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逾期不缴纳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计量数值为依据。用户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计量表的准确度有异议的,有异议一方可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检定的一方承担;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并负责为用户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由此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为界,燃气计量表以内的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指导服务;燃气计量表以外(含燃气计量表)的管道及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由燃气经营企业与单位用户在供用气合同中约定。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对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表和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消除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行业服务规范,制定并提供管道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管道燃气设施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公布服务电话及事故抢修电话,并按照要求建立值班制度。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进行宣传指导。

第二十一条  道燃气经营企业及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谋取私利;

()违反规定收费,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违反规定减量、降压供气和停气;

()发现供气设施损坏或泄露,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违反规定擅自供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实施管道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对管道燃气设施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对管道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定期检查,劝阻、制止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县燃气主管部门。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救急物资,组织演练。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运输燃气时应当遵守易燃、易爆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对从事燃气行业岗位的职业资格有规定的,有关操作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四条  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划定重要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安全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燃气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

()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作业、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

()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危及设施安全的作业;

()移动、覆盖、涂改、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擅自安装、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和设施,覆盖管道燃气设施和将计量表具安置于密封的箱橱内,或在表具周围设置影响读数的障碍物;

()将管道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擅自安装管道燃气热水器等燃气器具以及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转供燃气;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管道燃气器具;

(十一)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十二)拒绝供气单位持证工作人员进户检查用气设备等;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燃气输配、管网、阀门井等设施上或在燃气储配站、调压站(柜)、供应站的防火间距范围内,禁止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实施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工程项目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等作业事项的,须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按操作规范、安全规范程序进行,并符合下列条件:

()书面说明作业事项、无法避免安全保护范围的理由、施工范围及期限;

()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技术标准;

()施工或者作业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要求,并有妥善的恢复措施;

()有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的应急措施;

()事先已征求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日内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

第二十九条  发生管道燃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及时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应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同时向当地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第五章   

 

第三十条  违反有关管道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建设、城管、质监、安全监管、工商、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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